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V-114-審重訴-17-20250121-1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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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被 告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 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09,856元並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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