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4-審重訴-19-20250122-1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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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生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大恆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17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536,062元及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其中2,130,0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其中2,146,062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止,金額為72,983元,加計債權本金8,536,06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9,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1,418元,應再補繳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