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V-114-審重訴-54-20250318-1

字號

審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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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原 告 利文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所執發票人為原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利文海及訴外人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帝富開發有限公司、江仕鵬、江銘雄、發票日為112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4年1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利文海」之簽名、印文均非利文海所親簽或利文海之印章所蓋,另寶龍公司非以保證為業,亦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業務,寶龍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江銘雄擅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寶龍公司大、小章,用以保證景祥公司與被告所簽立買賣契約,景祥公司所負之履約責任,該保證無效,爰主張原告均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0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第2項請求,因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10,150,000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金額為253,611元,加計債權本金10,15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3,611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7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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