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V-114-小上-1-2025010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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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憶賢 被 上訴人 魏旻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12 時許說要來看水塔不是事實,半夜大家都在睡覺了,不是事實的理由,被上訴人說謊,有誹謗及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有無 侵害上訴人人格權為爭執,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