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4-小上-13-20250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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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秀卿 被 上訴人 楊薏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寄出本人金融卡係用來請應徵之家庭 代工公司小媽企業社幫忙上訴人訂貨加工貨品,不知小媽企業社利用金融卡及帳戶進行詐騙,亦不知小媽企業社為詐騙公司,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也從未與該詐騙集團聯繫或幫助該詐騙集團騙取被上訴人錢財,且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5 、6 月沒有前去銀行提領款項,因此在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不知帳戶內有不明款項,更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幫助小媽企業社之情,而係小媽企業社違反其與上訴人訂定之勞工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亂用於加工產品以外之違法詐騙行為,上訴人之刑事案件仍在上訴中、尚未定案,請求在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就民事事件進行裁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有所不服,惟上訴人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2,25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