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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4-小上-16-202503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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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侯秀玉即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上訴人 吳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清潔管理費部 分,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總額不可能只有34,850元;就三菱電梯維修費部分,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另有支付數筆款項,亦應由被上訴人按比例負擔;又上訴人係追繳101年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之事實等。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曾於函請上訴人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核算金額並指明單據(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嗣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審復於言詞辯論時提示相關單據,上訴人並經原審闡明:「原告(即上訴人)提出之電梯維修、清潔管理費、共有部分維修所支出等單據……整理後共計251,994元,有何意見?」後,陳稱:「沒有意見,主張此部分費用被告(即被上訴人)本來就應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原審卷第290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就共用部分費用分擔(訴訟標的乙)之主張範圍即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共251,994元,尚未加乘應有部分之比例),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再主張:就清潔管理費部分,總額不可能只有34,850元;就三菱電梯維修費部分,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另有支付數筆款項云云,暨其提出之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已逾其在原審主張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範圍,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況就清潔管理費部分,上訴人固曾提出其代清潔人員陳錦表示意見之陳述書(原審卷第237至239頁),惟其上既無陳錦之簽章或指印,且該陳述書僅記載:「月薪3,100元整,卻因部分住戶拒付或蓄意刁難、欺騙而無法領取」等內容,並未表明陳錦實際受領清潔管理費之期間或金額,則原審依陳錦家屬代收清潔管理費34,850元之收據(原審卷第29頁左側),據以認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金額,尚無不合。另就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甲),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規約或決議證明被上訴人於113年以前即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自承:「沒有作成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原審卷第27頁)、追繳管理費連署書(原審卷第25頁),僅為上訴人或部分住戶之意見陳述,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要件不符,自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實不待言。 ㈡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清潔管理費、三菱電梯維 修費數額之認定、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之證據力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