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4-小上-2-202503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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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昕嵐(即派派貓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許雅筑(原名:許之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4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1,5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提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昕嵐:兩造簽立之領養契約(下稱系爭 領養契約),目的在於督促、並強制領養人即許雅筑負有定期回報送養貓咪生活近況義務,以便嚇阻不履行,性質為懲罰性質,因此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定之;本件原判決採許雅筑之說詞,認定許雅筑已依約回傳送養貓咪影片,但許雅筑回傳至伊經營之「派派貓舍」LINE官網之送養貓咪影片並未標明時間,如何確保送養貓咪安然無恙且已獲得妥適照顧;又自許雅筑違反系爭領養契約起,伊已多次給予機會,並非立即主張違約,伊於此期間為此事耗費心力,因此原判決將違約金酌減至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無理由,請求許雅筑應再給付伊45,000元。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雅筑:伊於民國112年9-12月均未於每月 1日回傳送養貓咪情形之影片,但伊在前開期間過後均有回傳送養貓咪影片,可見郭昕嵐默許伊違約之情,可評價為郭昕嵐放棄追訴權利,而郭昕嵐提起本件訴訟實係雙方對於送養貓咪健康狀況有爭執,郭昕嵐應當要求解約或損賠,而非於默許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郭昕嵐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又伊雖有前開違約情事,但事後伊有補回傳送養貓咪的影片,且均得郭昕嵐同意,以原審所認違約金5000元為基礎,再以契約回報責任期間2年為計算基礎,違約時間共16%,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800元(計算式:4/24=0.166;5000×0.16=800),始屬適當,因此原審判決認違約金為5,000元,實屬過高,依上開計算結果,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800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許雅筑有依約履 行之事實有誤,對違約金之審酌未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損害等語。然查:  ㈠郭昕嵐爭執許雅筑於前開違約之後,其再回傳送養貓咪之影 片,未標明時間,而無從認定回傳影片係何時拍攝,無法確認送養貓咪之狀況一事,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郭昕嵐仍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郭昕嵐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㈡兩造爭執原審判決認定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適當一節,然原審 判決已詳為說其審酌兩造簽立系爭領養契約之目的係為確認送養貓咪是否仍安然無恙及獲得適當照顧,佐以許雅筑經郭昕嵐提醒後乃於數日後上傳影片,並非置之不理,參以系爭領養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等其他相對重大之違規事由,為免輕重失衡,而認郭昕嵐請求違約金500,000元過高,應酌減至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其認定並無不當,形式上亦未違反法令,況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自不許兩造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㈢兩造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兩造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各1,500元,應由上訴人2人各自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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