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V-114-小上-25-202503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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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左段( 下稱系爭40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修繕而認仍達租賃使用目的,惟查,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40號建物進行修繕,且系爭40號建物於火災後,木板結構、電源系統均受毀損,原審逕以系爭40號建物經清理公司清除火災殘跡後之照片,而謂系爭40號建物之梁柱、地面良好,可達租賃使用目的云云,顯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實則系爭40號建物於火災後未曾修繕,且已不達租賃使用目的,上訴人本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再者,原審雖以兩造於火災後已有以高雄市○○區00巷00號鐵皮建築(下稱系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繼續租約之合意,然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28號建物為辦公設備之裝修,且表明系爭28號建物僅係臨時供上訴人使用以觀,堪認無從以系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縱認系爭28號建物足為系爭40號建物之代替,但觀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28號建物予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給付,其受領租金之行為屬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判決違背法定之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依卷內事證,應認定 系爭40號建物業因火災而不達租賃使用目的;兩造並無以系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之合意;且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係無償使用系爭28號建物等情,而謂上訴人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然查,此等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內容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是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而只是就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乃至於事實認定,重新爭執,自為不同之論斷,自難認為其上訴為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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