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4-小上-26-2025032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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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上訴人 潘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956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否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5,901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稱係遭盜刷云云,然系爭消費款日期為112年5月30日,照理被上訴人在收到112年6月份之帳單時即可發現被盜刷之情事,且若信用卡確遭盜刷,持卡人發現後應立即通知發卡銀行並積極報案,此為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亦屬信用卡使用長期以來之實務作業,被上訴人理應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規定,盡快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銀行辦理停卡或換卡手續。詎被上訴人竟在事隔1年後,才向上訴人反應否認刷卡並報警,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被上訴人未善盡其保管信用卡之義務及停卡之責任,上訴人辦理停卡及換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蓋由被上訴人負責,僅生被上訴人另向冒用人請求賠償之問題。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而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指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消費款 帳單後未即發現遭盜刷之事,亦無通知上訴人且報警,卻遲於系爭消費款發生1年後,始否認刷卡,未合乎社會生活經驗之法則等節有所爭執,衡屬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所填之手機門號於系爭消費款發生時已經停用,被上訴人應無從收受驗證碼而得悉系爭消費款之產生,且於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後是否會逐筆核對消費金額本繫諸個人習慣,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發現系爭消費款遭盜刷後已於113年6月19日報警,而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消費款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等情,可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