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4-小上-32-2025032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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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倢陞即皇家昌庫行 被 上訴人 呂勝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黃鈺淳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但只實拿到90萬元,上訴人就此借款已透過黃鈺淳清償至少75萬元,並開立上百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故請求由黃鈺淳出面作證及調解等語。並聲明:㈠請交由第二審合議庭裁判。㈡申請暫緩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且其於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不是伊簽的,伊是將空白支票交給黃小姐,黃小姐再把伊的空白支票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核與其上訴理由所載之借款已清償75萬元及開立上百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不同,而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再予審究之餘地。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0,0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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