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V-114-小上-5-202501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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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秉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據事發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維修明細表,主張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車輛並未遭到相對撞擊力道,且前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快車道道路停止線前2.1公尺即行停止,是否有臨停道路且未依規閃光燈號等情?並聲請調閱事發時之監視器等,認系爭車輛駕駛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本件尚有新證據可證前情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系爭車輛亦應負肇事 責任等語。惟關於上訴人與遭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責任之認定 、系爭車輛駕駛是否與有過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 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 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