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V-114-小上-9-202503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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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修民 被 上訴 人 黃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騙而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柯瑞平」之人,伊遭被上訴人提告詐欺之刑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警示解除後,伊發現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車手領取,原審認定伊有過失、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係遭被上訴人誤導而誤判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表明上訴聲明,並應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民事上 訴理由狀內正確表明上訴聲明,經原審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然上訴人僅具狀補充上訴理由及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迄未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核其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聲請證人蘇坤煌、葉勝文作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據。 四、再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於上訴時方對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賠償 15萬555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提起反訴,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