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V-114-小抗-1-20250206-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奕廷 相 對 人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與訴外人蔡國鑫、蔡玉燕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國鑫、蔡玉燕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11年9月8日至113年9月8日。相對人於113年【註:抗告人誤載為112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戶籍地表示不再續租,然抗告人並未住在戶籍地,相對人之通知對於抗告人而言過於突然而不具備足夠的通知效果。此外,抗告人與蔡玉燕於113年【註:抗告人誤載為112年】9月8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13年9月8日至114年【註:抗告人誤載為113年】3月8日,抗告人於租賃期間均按時給付租金,未有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情形存在。是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內容均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但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均屬上開事件有無理由之實體答辯,與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無違誤無涉,抗告人復未提出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照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