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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4-小抗-2-20250327-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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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滿清 相 對 人 吳芊瑰 吳峖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支付命令費用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判決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歷經上訴至第二審、第三審皆維持原判而確定,嗣抗告人因訴訟費用及支付命令之給取審核,於112年6月3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遞狀,並由該院分案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辦理,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7日來電告知稱該案應於本院審理,抗告人始遵指示,改向本院遞狀聲請,而本院承審期間相關人等住居流動頻繁,且本件在本院簡易庭調解下,成效極佳,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7人中已有5人(按即吳育庭、吳麗泠、吳麗妹、陳定國、陳良嘉)主動償還結清銷案,僅剩相對人吳芊瑰、吳峖宥尚未清償,相信若由本院繼續協調將會有好結果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抗告人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