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V-114-抗-14-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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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淑薰 相 對 人 藍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脅迫伊所簽發,且相對人於其所稱之提示日即同月18日,整夜不斷毆打凌虐伊,自無於該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相對人於同月20日遭警察帶走,即遭法院裁定准予羈押,相對人應未於同月23日向鈞院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且相對人之聲請狀上並無其簽名,難謂該聲請係出於相對人真意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2月20日以後即遭法院裁定羈押,且本件聲請狀上無相對人簽名,難認相對人有為本件聲請之意思等語。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羈押乙節,有相對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聲請狀上已蓋有相對人之印章(見原審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符合非訟事件聲請狀之法定要件,相對人雖於遞交本件聲請狀當日遭法院羈押,惟此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於受羈押前自行用印後請他人代為遞狀或其已提前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可能性,即難逕認相對人未同意為本件聲請,抗告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依照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舉證,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2月18日整夜毆打凌虐伊,不可能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金門地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抗告人既自陳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有碰面,縱相對人於當日有傷害抗告人之行為,亦無從逕認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難認抗告人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為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9日 1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1 002 113年4月9日 1億2,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2 003 113年4月9日 4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