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V-114-抗-1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期元 抗 告 人 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641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未依法向伊提示系爭本票,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蕭期元、陳佳玲即秉勝不銹鋼行 113年10月17日 100萬元 未載 113年 10月17日 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2.本本票利率約  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上  述利率係按提  示日約定計  算。利息之計  算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