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V-114-抗-15-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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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期元 抗 告 人 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641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未依法向伊提示系爭本票,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蕭期元、陳佳玲即秉勝不銹鋼行 113年10月17日 100萬元 未載 113年 10月17日 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2.本本票利率約 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上 述利率係按提 示日約定計 算。利息之計 算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