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V-114-抗-17-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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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潘三享 相 對 人 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款孔急而向相對人借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合約),並以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8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9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且經登記在案;然而實際上相對人於113年6月25日僅匯款337萬3590元,系爭合約所載借款金額與相對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不符,且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亦過高;另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匯款清償20萬元予相對人,債權本金理當減少,且請求展延還款期限,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基上,本件借款債權本金以相對人實際交付之款項金額計算,並減少利息及免除違約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64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權即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合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17、31-61頁);又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㈡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借款金額為何、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鹽埕 大榮 12 52 全部 2 高雄 鹽埕 大榮 15 6 全部 3 高雄 鹽埕 大榮 15-1 13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52 大榮段1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一層:32.3 二層:53 三層:53 四層:53 五層:53 騎樓:16.56 地下層:38.54 合計:299.3 全部 五福四路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