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V-114-抗-2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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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文勇 相 對 人 李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惟伊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間,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請求之金額有誤,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部分款項,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惟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黃文勇 113年4月24日 120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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