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4-抗-2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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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琦玥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得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到期日113年12月9日,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示應給付其中235萬元但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 應提出何時何地以及如何提示之依據以證其實,又本票法定利息依法為年息百分之6,相對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 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且利率超過法律規定等語,核屬對於相對人是否發生及得行使票據追索請求權與其範圍、抗告人是否已負擔票據債務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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