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4-抗-25-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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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洪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流及借貸往來, 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已劃除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無條件」3字,是系爭本票並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於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無條件」3字雖經劃除,惟並未有其他兌付條件之記載,於解釋上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主張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等部分,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