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4-抗-3-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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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弼光 相 對 人 黃苙荌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交寄存證信函至 抗告人向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指定之郵政信箱送達處所,既已明知前開函件已到達該郵務支局,嗣後竟再聲請公示送達,顯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又相對人自承所交寄前開函件經郵政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前委任相對人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因已解除委任,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就已收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退還一半即4萬元,以及行政預收款用餘款592元併予退還,惟經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聲請人,更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聲請人戶籍地址,請求聲請人提供匯款帳戶俾退還前開費用,不僅均未獲回應,存證信函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相對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等,故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等語,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信封與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㈡原審受理相對人上開聲請後,查詢聲請人設籍仍在「高雄市○ 鎮區○○里○○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乃函請轄區派出所到系爭戶籍址查訪聲請人是否有於該址居住之事實及可資聯絡之方式,經員警按址訪查,回報本院:僅有身分不詳老年女性應門,且不願意配合查訪及回答問題,亦不願表明其與聲請人關係為何,員警乃向鄰居住戶查訪,而得悉僅有前開女性住居該處,不確定聲請人有無居住系爭戶籍址,但平時不會看到聲請人,也不清楚聲請人現居住地及聯繫方式等語,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附卷憑查(見原審卷第17、23至41頁),是原審依上開事證,確實無法知悉聲請人之確切住處,亦無其他聯繫方式,故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原裁定。  ㈢惟本院將原裁定正本1份寄送至系爭戶籍址,係由聲請人母親 黃淑蓉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且聲請人本件抗告意旨,即表明:黃淑蓉有將原裁定正本轉交聲請人,聲請人閱覽後認為相對人存證信函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但實務見解不以此為送達處所不明,且所寄送處所確係聲請人得收受送達之地址,故不符得為公示送達要件等旨,準此,相對人既得對聲請人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即不存在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是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尚有未洽。  ㈣至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陳報之指定送達郵政信箱,係供該 民事事件承審法院送達公函文書及對造送達意見書狀之用,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指明往來文書應予送達該郵政信箱,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也未曾交寄該信箱,是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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