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4-抗-32-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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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耀勝 相 對 人 吳睿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114年度司票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建立任何合法借貸關係 ,相對人係以脅迫手段使抗告人簽署本票及借據,且抗告人未在本票中填寫到期日,卻發現本票到期日被異常修改,懷疑相對人有偽造文書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7日 5萬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日 878432 2 113年12月7日 5萬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8日 878433 3 114年1月7日 1萬元 未記載 114年1月8日 475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