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4-抗-34-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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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願心 相 對 人 游元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轉帳給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萬8,888元,故餘款並非50萬元,且抗告人早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尚待檢察官起訴及法院為判決等語。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 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至第43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仲裁法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是依仲裁和解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因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為裁定,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亦即,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1 3年9月19日業經兩造於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2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惟抗告人至今未依該仲裁和解書第1條之和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仲裁和解書為證。而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且上開仲裁和解書亦未依同法第46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經判決撤銷確定,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已給付8萬8,888元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