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4-抗-40-202503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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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蓉 相 對 人 郭秋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2月9日收到原裁定,命伊20日內 清償,惟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出異議(異議視為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13年4月26日所簽發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對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