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4-抗-43-202503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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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梁洋城 相 對 人 尚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裁定(114年 度司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先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7年6月29日再以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金額為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6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下稱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抗告人梁洋城於110年3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面額共計1,8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部分清償,就 抗告人清償逾法定限制利息部分,係屬就本金債權之清償,故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已非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180萬元,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自有未洽。㈡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則為112年6月27日,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應非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有未洽。㈢就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已先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6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得為執行名義,自無再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准許,亦有違誤。㈣又原裁定未使抗告人就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業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亦有未洽。有鑑於原裁定有前述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主張,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本院114年2月11日114雄院國非化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限具狀表示意見,有前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第93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辯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部分清償,系爭 票據債權之本金非如抗告人所主張之金額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不得以此指謫原裁定違法。 ㈢抗告人又抗辯: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 3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應非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云云,惟查: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債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3頁),又依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亦與前述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容相同,有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1-22頁),以此觀之,該契約所謂現在之債務,解釋上應包括「現在既存,及現在已發生而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經查,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0年3月2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3頁),而系爭本票債權發票日既為110年3月25日,於斯時系爭本票債權即發生,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系爭本票債權仍屬於「現在已發生而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並非屬於未來之債務,故仍為系甲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內,是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在系甲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內云云,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復抗辯:就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已先行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無再向聲請原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云云,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限於債權人未取得其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抗告人再抗辯:原裁定未使抗告人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乙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惟原審業以系爭通知,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系爭通知業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期限具狀表示意見,有前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審業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可具狀陳述意見,係抗告人未依限具狀,嗣後,竟再以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指謫原裁定違法,自屬無據。 ㈥依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 5,519.52 2分之1 2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1 85.13 2分之1 3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2 10.34 2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