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4-抗-4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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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江芮薇 相 對 人 陳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9日之本票及附表時(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以話術詐騙抗告人,且未詳細說明契約內容,抗告人顯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現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13日向債務人陳耀清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拍賣抵押物,有重複執行之情,原裁定容有疑慮,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附表為證(司票卷第11、9頁),因此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前開主張,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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