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4-抗-48-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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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黃怡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對相對人持有抗 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惟未具抗告理由,是本院即逕依卷證裁判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並未說明具體抗告理由為何,僅空言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 年4 月3 日 70,000元 113 年5 月4 日 113 年6 月1 日 545070 2 113 年4 月3 日 70,000元 113 年5 月4 日 113 年6 月1 日 643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