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V-114-抗-8-20250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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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曾宥鈞 相 對 人 蔡雪霞 上列抗告人曾宥鈞與相對人蔡雪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 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 係遭相對人詐騙後以抗告人中國信託之帳戶,陸續匯款相對 人line:高雄三信代碼2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累計金額已達系爭本票所載100萬元,足見,抗告人所述實在,嗣經向友人打聽始知系爭帳戶係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弟蔡瑞賢所有,且抗告人曾與相對人本人見面,相對人亦稱其為蔡思涵本人無誤,事後證明有詐騙之虞,抗告人為此事身心俱疲,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狀並應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俾核實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倘記載有欠缺而法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確認核實人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卷第17頁),揆諸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蔡思涵」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蔡思涵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法確定抗告人之聲請對象,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因此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第43頁),嗣後抗告人雖具狀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併陳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發生歷程、已向新興分局報案等情,惟迄至113年11月20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亦查無名為「蔡思涵」或「甲○○」之設籍資料(同上卷第65頁),抗告人未遵期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具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雖以其遭詐騙,已向相對人本人確認姓名等情,請准其請求,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此均非未能提供相對人資訊之正當理由。衡酌上情,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自屬未盡程序促進義務,其不利益應歸抗告人承受,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思涵 100萬元 110年3月24日 110年6月24日 586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