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V-114-救-11-20250303-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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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以其現在監執行 ,無收入、無財產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僅能認定其名下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尚難據以推認其無其他非應課稅之財產;又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身自由,亦非必然屬無資力。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