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V-114-救-14-20250220-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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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昆懋 相 對 人 黃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又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依卷附資料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