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4-救-20-20250226-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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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佑全 代 理 人 王舜信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附設喜樂社區復健中 心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憑。然依審查表記載「資力部分: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查依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上市上櫃股票及存款,可處分資產總額為382,161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9,626元,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