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4-救-35-2025033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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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劉淑麗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琴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29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29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