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V-114-救-7-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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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嘉慧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被告給付國家賠償,並以其遭遇詐騙,經出 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仍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且其配偶訴外人蕭仁煜憂鬱症加劇而無法從事農作,其女訴外人蕭莞嬛車禍受傷嚴重,其母訴外人李張松英罹患癌症,其目前兼職洗碗,並需負擔李張松英之醫療費用、蕭莞嬛之房屋租金,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聲請人與蕭仁煜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影本、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繳款單、信用卡帳單及繳費收據,與聲請人售屋尾款用途明細及收據、聲請人向其父訴外人李東舜借款之債務清償切結書、李張松英與蕭莞嬛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以為釋明。惟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工作收入,且依其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不動產3筆,現值總額新臺幣(下同)696,333元,及車輛1部、股票營利收入1,000元,足認聲請人應非無資力;又該等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狀況,尚難據以推認無其他非應課稅或存款以外之財產。又聲請人所提帳戶存摺影本顯示其有304元、956元、47元、1,002元不等之存款餘額,聲請人雖稱該等帳戶遭禁止存提,惟縱屬實,亦僅能認定該等存款之現狀,且無從推認聲請人無存款以外之財產。另聲請人之配偶是否因病而無法從事農作,聲請人之母親、女兒是否罹病而需醫療費用等情,亦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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