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4-消債全-16-20250212-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容培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受理,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 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7-29頁)。  ㈢經富邦人壽於113年11月6日陳報保單號碼:S12…01之保單, 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9,252元,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1日陳報保單號碼AGD…00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131,032元,臺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尚未換價,通知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富邦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異議狀(卷第21、31-35頁)在卷可參。  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