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V-114-消債全-4-20250311-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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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梅芳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147號、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89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受理,並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 1.士林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47號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70…076號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0,303元,士林地院嗣於113年7月26日通知債務人就擬終止上開保單並於終止後酌留債務人三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1,909元陳報意見,復於113年9月10日核發解約換價命令且案款59,974元已到院,有本院電話紀錄、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通知、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41-57頁)。2.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已遭解約,解約金亦非鉅額,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㈢南山人壽保單部分 臺北地院業於114年2月7日核發撤銷命令,有本院電話紀錄 、執行命令可佐(卷第33、59頁),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