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4-消債全-7-2025011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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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柯俐如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保 全處分時,其係居於屏東市○○街0號14樓之1,又聲請人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由該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受理在案),此有聲請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消債事件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卷第5-9、17-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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