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4-消債全-9-2025012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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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玉麗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五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1 號裁定准許關於台灣人壽保單之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共60日已期滿。 ㈡今聲請人聲請就台灣人壽之保單為保全處分,經考量台灣人 壽保單已遭士林地院於114年1月4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而讓債務人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11-15、25頁)附卷可參,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