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4-消債抗-6-2025032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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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朱秀慧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名下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強執程序)受理在案,抗告人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為保全處分,詎原審卻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系爭保單債權遭強制執行無礙更生目的達成為由,駁回聲請。惟債務清理事件有其流動性,恐因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發生變動而轉變程序,且抗告人之債權人有10名,系爭強執程序之債權人方2名,系爭保單債權不應僅由該2名債權人分配,而有失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本即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保持債務人財產,原裁定以抗告人更生聲請程序方進行,尚無法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為由駁回,亦與立法目的有違;另抗告人之台灣人壽保單具醫療、健康險性質,抗告人因甲狀腺亢進現仍須定期追蹤,一旦遭解約,將無醫療保險之保障,該保單之存續亦對抗告人有重大影響,而抗告人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更生程序中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強執程序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系爭保單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3年11月27日持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證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者併案入前者),本院即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後經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分別陳報其保單解約金預估金額,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執行所得通知陳述意見,嗣經債務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兆豐銀行則於113年12月4日聲請延緩執行查封3個月,惟於114年3月18日復聲請續行執行。而抗告人則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受理後,抗告人即於翌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則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系爭執行程序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其等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自無必須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另抗告人雖另以醫療需求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末抗告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債權人協議,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強執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