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4-消債抗-8-20250328-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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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20元,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此餘額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總額,是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之虞及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將新增利息14,533元(計算式:負債總額1,089,992元×法定週年利率16%÷12月=14,533元),且債權人勢必會因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依法將自抗告人薪水扣款12,861元以供清償(計算式:每月收入38,585元÷3=12,861元),則於每月扣薪金額(12,861元)小於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之情形下,抗告人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綜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為判斷之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無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原裁定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查明無訛。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31,125元、489,213元、463 ,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月16日當日約822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投保、無投保紀錄。  ⒉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5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8月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8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113年12月任職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薪資27,385元;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3至25、225至2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8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99至304頁)、信用報告(原審卷第305至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7、47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原審卷第349至35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原審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審卷第121頁)、存簿(原審卷第231至251、401至431、495、519至527頁)、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9、209至217、485至493、529至531頁)、華泰公司函(原審卷第193至195、511至513頁)、吉陞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9至395頁)、啟浩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365至375頁)、抗告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99至203、397、479至481、515頁)、原審調查筆錄(原審卷第535至538頁)、凱基人壽函(原審卷第125頁)、新光人壽函(原審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參。  ⒋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⒌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 原審卷第207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原審卷第259至273、51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 元後,尚餘19,337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審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81頁)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此情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4.69年(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能清償,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19,337元 不足清償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24,020元,而謂其已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每月無法完全清償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只是會延長其清償期間,尚難僅以此即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⑵抗告人主張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依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將新增利息14,533元,原裁定未考量及此云云。然查,抗告人與中信銀行間之還款方案為:73期、利率8%、每期還款8,000元一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之債務利息利率並非如其所述均為16%;又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抗告人的還款負擔也會降低,縱使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會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退步言,縱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為計算(此金額係以抗告人完全未清償本金為計算基礎):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再扣除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尚餘4,804元可清償本金,則抗告人每月之利息負擔亦逐步下降。況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以每月餘額4,804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8.9年(計算式:1,089,992÷4,804÷12=18.90)可清償完畢,屆時抗告人亦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⑶抗告人稱依法每月扣薪僅能清償12,861元,小於每月新增 利息14,533元,將使抗告人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僅係對於強制執行範圍之限制,與抗告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並非相同,抗告人原得逾該條所定比例自行向債權人清償,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所定比例,將抗告人收入乘以3分之1後,以所得數額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更無從以此認為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堪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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