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4-消債清-10-202502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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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淵流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淵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分130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983元,惟聲請人繳納53期後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1月毀諾,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54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更卷第113-133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投保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工會,自稱於112年底因肺阻塞問題無法兼職,僅剩鳳山肉品市場屠宰場月薪約35,000元,惟自113年10月起迄今已無法工作,此有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45-147、3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之1頁)、雇主謝家惠書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已難負擔每月9,98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受理,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無保險資料。2.罹患慢性肺阻塞疾病、有中度身心障礙;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任職鳳山肉品市場(雇主為謝家惠),擔任電宰場屠宰工,111年每月薪資約40,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薪資約35,000元及全勤獎金每月3,000元(113年6月至9月薪資依序為38,000元、38,000元、31,712元、37,612元);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兼職高雄屠宰場(雇主為石志文),擔任屠宰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由長子張宗明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  3.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元、11 2年1月起每月21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5月23日領有安達人壽理賠13,5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1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9-38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9-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07頁)、存簿(更卷第167-1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57頁)、高雄市鳳山區農會綜合市場(鳳山肉品市場)回覆(更卷第8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33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41-149、309-311、349、375頁)、切結書、薪資袋(更卷第153-155、321-32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61頁)、郵局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05-30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謝家惠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張宗明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65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35-137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293頁)等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自113年10月起每月由長子提供扶養費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共4,021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更卷第309頁),113年10月1日起每月支出4,000元(無負擔房屋租金,更卷第377頁),並提出租約、房東之子簡宏安之帳戶明細(更卷第215-217、32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自113年10月起由長子提供扶養費維生(更卷第37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6,040×(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前配偶張東禎、子女 薛姵琳、張宗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認領,更卷第333頁),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7,000元、3,000元(調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狀稱自113年10月起因無法工作,不再主張扶養前配偶及子女等語(更卷第375頁),爰不將其等之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000元後,尚餘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75,235元(調卷第67、61、75頁,更卷第163、31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076年(計算式:775,235÷21÷12=3076)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現年68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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