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4-消債清-38-202503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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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坤宏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坤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下稱更卷)受理,嗣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7,971元、4 78,216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2.罹患重大疾病(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保全公司,擔任專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97,789元,112年1月至12月共454,303元,113年1月至12月共501,43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113年5月各領2,160元、4,320元,調卷第60頁),113年10月7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800元,近兩年有從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交易,112年共獲利約20,000元。 3.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1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頁)、存簿(調卷第57-64頁,更卷第97-121、21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11、69-74頁,更卷第174之1至6、209頁)、任職公司回覆(更卷第39-91、151-167頁)、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調卷第6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5-2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95-96、169-170、205-206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20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79-181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其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113年度平均月收 入加計租金補助為46,106元【計算式:(501,436÷12)+4,320=46,1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25,030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13 頁),並提出租約、出租人出具之切結書(調卷第53-55頁,更卷第12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1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26,858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5,197,652元(調卷第15、197、151、167、195、155、127、139、12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6年(計算式:5,197,652÷26,858÷12=16)始可能清償完畢,佐以現年46歲、罹患重大疾病等情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