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V-114-消債聲免-2-20250220-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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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釋文(原名:胡秀枝) 代 理 人 楊林澂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釋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 (下稱第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88,697元,經第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5-32、39-55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額,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188,697元,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657元 19,172元 38,759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88元 13,244元 26,774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1,155元 150,986元 305,24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2元 5,295元 已清償 總 計 2,850,902元 188,697元 370,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