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V-114-消債聲免-6-20250310-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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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下稱第7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觀此二條文文義,雖無法肯定第141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條前段所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參酌第14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且由該兩法條文義延續及立法目的,應可知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總額,亦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此條文應認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自109年4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裁定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8元,經第7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向本院聲請免責,因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揭消債聲免字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第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99,54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23,308元後之餘額為276,236元(計算式:299,544-23,308=276,236),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卷第23-34頁,本案卷第19頁),然其自陳係以保單質借款項向債權人清償等語(見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卷第89頁、本案卷第5頁)。可見聲請人並非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係另行舉債用以清償各債權人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㈢依前揭說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其有重建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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