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2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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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於113年6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6,825元、租金補 助5,000元,合計21,31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83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200元(本案卷第83頁,含房租),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本案卷第71頁),而 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述),應屬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200 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6,358元、身障補助8,836元;112年間 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750元;111年10月6日由雲林縣豪友儲蓄互助社存入32,860元係男友龔年章生前參加民間跟會的儲蓄;111年12月8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50,014元、111年12月30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每年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9-1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9-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存簿(調卷第41-43頁,清卷第167-173、261-263、3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67,28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8,036元(包含每 月租金5,000元,清卷第151頁)乙情,並提出胞兄謝雨琪出具之支付租金證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清卷第203-209頁)、租約(調卷第49-51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證,應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411,39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其主張須負擔父親張文郎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清卷第15 1頁)。經查:  ①張文郎係28年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7-1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頁)、存簿(清卷第175、2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10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255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清卷第299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28頁)、長照機構收據(清卷第329-334頁)附卷可參。  ②以父親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 另4名子女扶養(清卷第229頁)之權利。又債務人母親謝黃阿春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稱母親財產其中30萬元由大姊謝麗玲代管並支付父親的一切費用(清卷第323頁),則111年12月以後即有30萬元可供支應父親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扶養期間應為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  ③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親與債務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則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12,109元,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  ④就110年10月至12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 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397元【計算式:(12,109-1,500/12)÷5=2,397】;就111年1月至11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593元【計算式:(13,088-1,500/12)÷5=2,593】,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合計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28,000元(2,000×14=28,000)。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67,280元, 扣除自己411,390元、父親2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7,89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7,89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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