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31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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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錦嬌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錦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27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1,235元(分配金額124,547元扣除財團費用15,000元及土地增值稅28,312元後為81,235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112年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09元,113年 1月起調高為每月5,286元,另子女每月給予6,000元之生活費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7、91頁),並有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4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9-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即依序為11,009元(112年度)、11,286元(113年度),低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扣除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3,088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由三子林信銘每月資助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4,91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09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1頁)、存簿(清卷第155-177頁)、林信銘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53頁)在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8,542元(計算式:4,916×18+5,009×6+6000×24+6,000=268,542)。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1,100元(無房 屋租金,清卷第13-15頁)。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債務人陳稱居住於次子承租房屋,租金由次子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66,400元(11,000×24=266,4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8,542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6,440元,尚有餘額2,14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1,23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513頁),高於該餘額2,142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