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22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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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莊喻晰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SEN」向原告佯稱:可透過UVB+ Starts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7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一次給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242800號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顯見被告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