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4-簡抗-1-2025012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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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楊永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雄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知悉相對人經營 之祐生醫院開立偽造之死亡證明書,法院容許相對人時效抗辯,將有違民法第19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時效抗辯雖為相對人之權利,然其行使仍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相對人以消滅時效妨礙抗告人適時行使請求權,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表明係對111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51頁),然系爭裁定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則抗告人就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上並非合法。況遍觀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僅係一再指摘111年3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不當情事,惟對於其聲明不服之系爭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實難謂抗告人已就系爭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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