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4-簡抗-2-2025012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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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智鎬 相 對 人 黃虹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審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111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宣判,並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之住所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高雄市地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同年12月18日屆滿(原末日即112年12月17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而告確定。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惟抗告人長期居於苗栗縣頭份市花園東路之地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苗栗縣地址),系爭高雄市地址僅為戶籍登記址,不應僅憑此作為抗告人之住所址。而因抗告人居住於系爭苗栗縣地址,故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故抗告人之上訴狀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到院,應仍未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即 系爭高雄市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該址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97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系爭高雄市地址為法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再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又其末日即112年12月17日為星期日例假日,依法應於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23頁),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高雄市地址,其上訴並未 逾期等語。然抗告人於102年5月16日即遷入系爭高雄市地址,至上訴時仍未變更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29頁),且抗告人於本件民事抗告狀、民事補呈抗告理由狀上,均仍記載「住:系爭高雄市地址」、「居:系爭苗栗縣地址」等語(參簡抗卷第9、17頁),顯可認抗告人仍以系爭高雄市地址為其住所地。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使本院認定其久無居住系爭高雄市地址、且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則其空言稱系爭高雄市地址非其住所地,尚難憑採。又系爭高雄市地址既屬法院所在地,應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稱應以系爭苗栗縣地址加計6日在途期間,亦無理由(縱加計亦已逾期)。則原審經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而為寄存送達,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末日,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上訴期間於112年12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提起上訴到院,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應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