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4-簡抗-9-2025032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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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梁悅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7日114年度雄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連生活都有問題,哪來的錢繳裁判費,法 院應該保護伊等百姓,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40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居所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5頁)。抗告人迄至113年11月27日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訴訟未依期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為由,於114年1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節,查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迄至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為止,抗告人本得依向本院法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然抗告人未依法聲請,原審自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起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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