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V-114-簡聲抗-1-20250121-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彤 相 對 人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相對人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以108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83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抗告人前於112年間已開立需給付相對人112年度租金之支票欲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僅看完對帳明細後,一言不發未將租金支票取走即離去,旋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即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前案),並對抗告人連續提告不付房租強制執行扣押款項,迄今共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5萬3940元,又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案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強制執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萬5838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113年6月7日判決確定,而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扣押抗告人45萬元,則相對人依系爭前案判決只可取得3萬5838元,故需歸還抗告人41萬4162元,但相對人於抗告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即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3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後兩造調解不成立,改分113年度鳳簡字第879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其僅收到3萬5838元,此與抗告人之查證情形不符,且相對人就其如何歸還抗告人65萬3940元一事,默不吭聲、置之不理,故綜觀上情,相對人當初不取走抗告人開立之租金支票,並非抗告人不給付租金、不歸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已有前述積欠抗告人之欠款不還情事,竟又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9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濫用司法資源,抗告人不堪其擾,而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理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乃相對人持記載有系爭租約期限屆 滿交還系爭房屋之系爭公證書,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一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又查,相對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明確記載系爭租約之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之內容,此有系爭公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起訴時已明確陳明:系爭租約即將到期前,抗告人表明不再續租等語,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案卷查明(見系爭本案卷第9頁),並核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簡訊對話截圖(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一致,是系爭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又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係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欠款不還,與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事實無涉,準此可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並未主張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故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拒不受領租金、亦不歸還積欠抗告人之欠款云云,惟此均非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是以,抗告意旨自不足採。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